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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街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相對人甲○○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乙○○。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且對乙○○之事宜置之不理,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此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扶養乙○○之費用共50萬元,及准予變更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乙○○,嗣雙方於107年12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且相對人應於乙○○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之帳戶,作為其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及兩願離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離婚時約定之扶養費,此後對乙○○不聞不問,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等情,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平常都是外公、外婆照顧我,可以接受媽媽單獨決定我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相對人又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故認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⑶再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電話難以聯繫,僅1次聯繫上,至其住處拜訪均無人回應;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工作穩定,乙○○平日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與聲請人兄長同住,聲請人於軍中留守期間會與乙○○視訊通話,能掌握其狀況,放假時會與乙○○同睡、外出,無對其不利之情事,且乙○○於訪視期間很依賴聲請人。又聲請人對於將來之撫育規劃為維持現狀,且隨時歡迎相對人探望乙○○,認聲請人適任親權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足認兩造離婚後雖協議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然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自始未負擔費用,亦未曾探視,對於維繫親子間關係被動消極,難認相對人對乙○○已盡基本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乙○○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⑷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聲請人為乙○○之生母,協助扶養乙○○之人均為其親眷,對乙○○之生活習慣瞭解,有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良好,有單獨行使乙○○親權之能力,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乙○○之意願,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1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乙○○帳戶,以作為乙○○之生活費用,至乙○○成年為止乙節,有上開兩願離婚書存卷可證。是兩造既已對乙○○扶養費分擔有契約之約定,自應嚴守契約約定,故聲請人請求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51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萬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變更未成年子女氏部分:  
  ⒈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相對人未盡扶養乙○○之責,且對於維繫親子間關係被動消極,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乙○○自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責任,並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長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深厚之情感與親情依附關係,氏屬於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重要因素,而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名字是乙○○,想變成和媽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乙○○若變更為從母能使其現實生活與氏情況合一,避免其未來因此感到困惑,進而影響其人格發展,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故認有變更乙○○之氏為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氏為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