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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戊OO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即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均與之同住。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反請求相對人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各由兩造就其聲請事件自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稱戊○○)請求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而甲○○反請求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丁○○、乙○○、丙○○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事宜,聲請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戊○○之聲請暨對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登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因二名子女自幼於105年間即與戊○○住居大陸地區上海,迄108年間至澳洲住居至111年間,期間均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戊○○熟知子女生活需要,並能提供妥善照顧,與子女關係親密。詎111年間戊○○攜同二名子女返台奔喪(甲○○祖母),甲○○竟未經協議擅將子女留置臺灣,並與其父母共同對戊○○實施家庭暴力。又甲○○異性交友關係複雜,影響子女價值觀念,且將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顯非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第1項規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酌定由戊○○單獨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戊○○任之。甲○○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由戊○○代為受領,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㈡對甲○○之反請求辯稱:援引聲請主張,且花蓮並非子女慣居地,戊○○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良好親職能力,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請求駁回甲○○之反請求等語。
二、甲○○之反請求暨對聲請為答辯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丙○○,嗣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因三名子女自幼即與甲○○住居大陸地區上海,多由甲○○照顧,甲○○能提供完整照護,與子女關係親密,且三名子女自幼感情甚佳,丁○○能照顧弟妹乙○○、丙○○。但戊○○於108年間執意攜同二名子女乙○○、丙○○至澳洲,使手足分離,又欲終止其與丁○○間之收養,為避免手足再次分離,宜由甲○○行使親權。戊○○108年間不顧家人反對執意攜同子女乙○○、丙○○前往澳洲,自110年2月起拒絕聯繫,阻礙甲○○與二名子女會面,迄至111年間戊○○攜同二名子女返台參加婚禮(戊○○妹妹),戊○○對甲○○及甲○○父母實施家庭暴力。且戊○○有外遇情事,對子女心理及價值觀產生嚴重影響及扭曲,將子女交付甲○○父母後即與友人外出遊玩,對子女漠不關心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各9,650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㈡對戊○○之聲請辯稱:援引聲請主張,依照顧者繼續、手足同親、善意父母等原則,甲○○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名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請求駁回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戊○○與甲○○於104年3月11日登記結婚,並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生父甲○○、106年6月30日經戊○○收養而視為婚生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11年4月18日登記,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協議一節,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戊○○與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二名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甲○○則請求酌定三名子女丁○○、乙○○、丙○○由其單獨任之,併均請求他方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㈡擔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既經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⒈為明瞭何人較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本院依職權囑請花蓮縣兒童暨家庭協會進行2次訪視,提出之調查報告認為:就子女丁○○部分,依甲○○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適任行使親權等語。就子女乙○○、丙○○部分,甲○○若對子女會面態度開放並支持親子關係維繫,則適任行使親權等語,此有2份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另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第154號)、兩造聲請暫時處分(111年度家暫字第11號、14號)等事件所為調查訪視,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兩造依暫時處分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部分順利,視訊會面交往情形亦可,子女於會面場合表現合宜,對兩造無排斥或抗拒情形。戊○○與子女暫行會面時互動融洽,子女知道其等父母近年爭吵,互相作了傷害彼此的事情,子女成長發展過程與受照護地點幾經轉換等語。此外,兩造分別提出教養計畫,內容堪認妥善完整,並均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等情。
  ⒉另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除可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亦使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審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12歲、8歲、6歲)及心理狀態並無不適訊問情事,均具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經本院就相關事宜訊問三名未成年子女,並予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得見其等對兩造都難以割捨,均有一定情感依附與認同,子女知道父母近年爭吵,部分涉及忠誠議題以沈默、逃避(與其餘手足繼續遊戲等)方式回應等情(內容詳見筆錄附證物袋)。
 ㈢如上,本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想法等,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良善動機,均願為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均屬相當,亦無不適宜擔任之處。為此,如能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適宜。
  ㈣惟兩造分別住居之事實,未成年子女現因就學等尚需穩定住
   居之成長環境,而有酌定其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之需要。審
  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12歲、8歲、6歲)均非嬰幼兒,已無強烈需要母性養育,又對於數名年幼子女時,宜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照護於同一處所,儘管父母離異,手足之間仍得以繼續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兼衡三名子女彼此情誼至親(縱部分子女終止收養,仍屬兄弟姊妹關係)、感情密切、互動良好,且甲○○具有能力照護三名子女,戊○○非因能力問題而無意願照護全部子女,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且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恐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據此,認甲○○較適宜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㈤至戊○○主張甲○○異性交往複雜,如確屬實,亦為其個人生活領域,尚難認子女因此受到影響而有不利情事,況甲○○亦提出同一事由,辯稱戊○○異性交往複雜。又戊○○主張甲○○因工作沒時間照顧子女,因現代工商社會中,父母因工作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家人協同照料亦屬常見情事,亦難即謂甲○○有不適任情事。另戊○○主張甲○○有家庭暴力、阻礙會面交往、灌輸子女敵視之觀念云云,查兩造相互聲請前述通常保護令,依其情節乃係兩造或與其家人間就財產事宜發生衝突,並未涉及子女;另依暫時處分(暫定會面交往)及家事調查官觀察會面交往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亦難認有阻礙會面交往情事,且日後確有不當阻礙,未能使子女同時享有父母孺慕之情,因此不利子女者,亦得檢具相關事證另為改定親權之請求,目前尚不因此即逕認甲○○有不適任親權人情事,附此敘明。
  ㈥綜合考量上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能讓子女發展其獨立之人格,避免因父母關係之衝突,對其等造成最少之負向影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前述情況,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住居生活,彼此情感融洽,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共同成長環境,致其受到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盾情緒,恐將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成長,不宜率然變動其等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本院認現階段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或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或未同住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準此,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接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復戊○○積極參與本院親職教育課程,提出子女教養計畫,培養健全友善父母態度,自應使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如上,參酌兩造對他方會面交往之意見,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探視子女事宜發生無謂爭執,爰依職權酌定戊○○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又本院所為探視時間及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或與子女外出同住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他方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聲請法院變更,甚或改定親權,並予敘明。
六、甲○○請求戊○○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或同住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如前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戊○○對未成年之子女仍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與甲○○基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則甲○○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戊○○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有所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該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詳。
  ㈢因此,未成年子女顯無謀生能力,兩造對其等均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均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職此之故:
 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狀況,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請求人雖未提出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0年花蓮縣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依受扶養者之年齡、身體(無特別傷病情事)、教育(現就讀國中、國小),及一般生活等情狀,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另依前述訪視及調查報告,兩造均有工作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並參酌甲○○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戊○○進行前述會面交往期間亦需擔負子女生活相關費用,均付出相當之勞力心力等情,爰酌定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
 ⒊如上,戊○○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是甲○○請求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5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㈣再者,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之同住,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戊○○應與甲○○共同扶養照護未成年子女,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就該部分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分別如下:
一、時間:
  ㈠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晚上八時至週日晚上八時,至子女所在處所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期間如遇子女學校考試或活動,即延至次週進行。
  ㈡在子女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戊○○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天開始連續計算十日、二十日。
  ㈢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12時止)由戊○○與子女同住,戊○○或其委託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9時前至子女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接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1月2日上午12時止,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12時止),改由與甲○○同住,方式同上。上開探視辦法如逢每月探視之時間,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
  ㈣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二、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同宿。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㈢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二日聯絡通知他方,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子女所在之地址、電話號碼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均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配合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或隱匿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兩造家人如有阻撓情事,兩造各應向自己家人說明、溝通並排除之。
  ㈡實施會面交往,如屆時無正當事由未到達子女住所,子女無須繼續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㈢實施會面交往,並應負責督促指導子女完成其家庭作業或其他課業之學習,如遇其須參加學業或才藝輔導課程,亦應配合接送。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帶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
  ㈤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
  ㈥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一方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任一方仍須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在本事件落幕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院或律師,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責無旁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