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里○街000巷00弄0號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自聲請人丙○○國中時起,相對人即消失無蹤,此後聲請人均靠自己,到處流浪、借住他人家裡,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都是我母親在帶,我很少拿錢回家,幾乎沒有拿錢回家,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25號卷第17頁,127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證稱: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談及親權歸屬或扶養費之分擔,離婚後,聲請人係由相對人方在照顧,惟實際由何人照顧並不清楚,離婚前是我在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多少會給家用等語(見125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依證人所述,相對人離婚前確曾扶養聲請人,惟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證人並不清楚,是證人之證詞就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無法證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