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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逸萍 
被  上訴人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玉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3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記載錯誤,維修部分應為「右前門鈑修、右前門配件拆裝」,與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右側副駕車門凹陷」一致,故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進廠維修4日,而支出代步車費用6,000元等語。
三、經查,綜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