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宏羿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被 告 國恩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976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