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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陳丕烈即宏大裝飾工坊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繳納新臺幣105,63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卷第195、199頁)。詎原告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卷第201、20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