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