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光輝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唯一的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聲請人自陳之經濟與欠款狀況應可以在5年內還清債務,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8月22日止,聲請人之債務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8,627元、利息369,092元、違約金72,381元、費用1,853元,總計611,953元,其中利息為年息12.75%、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為利息之20%等情,據債權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6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增加之利息為1,792元(計算式:168,627元×12.75%÷12=1,792,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358元(計算式:168,627元×12.75%×20%÷12=35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僅增加債務2,150元,尚非無清償可能性。
㈢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稱每月薪資所得為32,000元,債務為534,892元等情,並自行出具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頁),然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時,改稱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實際薪資僅有27,972元,並提出新秀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資為佐證(更生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調查時稱112年11月份薪水為34,000元,擔心遭到強制執行故改領現金等語(更生卷第78頁),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所得為何,實有疑問。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依照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以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方式,即以聲請人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7,9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尚有盈餘10,896元,應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每月僅清償5,000元,未據說明具體原因,應不足採。
㈣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生),其主張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每月可賺取薪資逐月遞減,償債能力恐每況愈下等語(更生卷第49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薪資明細(更生卷第29頁),其每月薪資落差甚大,高者可達58,963元、低者僅2,052元,又其每月勞健保投保級距為43,900元,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達4,362元,聲請人對此故主張其為自營業者,投保級距與實際薪資不符實屬正常云云,惟其自調解始,陳報收入來源均是「受僱於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收入來源即為受僱於他人的薪資收入,且至少每月有取得此等甚或更高薪資之可能性,否則不會投保較高的級距,增加生活負擔,本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聲請人之後薪資水準會降低,堪信聲請人至65歲退休前,每月至少應可以清償10,896元。
㈤是聲請人如自113年1月31日起按月還款10,896元,並依序清償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後,至118年10月31日前已可全數清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再本院如准許更生,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上述經本院計算之清償方式,聲請人還款期間未逾更生方案最高限制之6年,如聲請人每月獲取薪資更多,即可更快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現在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其所主張現有債務之能力,尚不能謂聲請人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