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蘇磊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蘇磊即林玉娟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896,757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下稱調解卷),原因為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權本金860,242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5,536元之條件,但因債務人需照護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僅能從事兼職之工作,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已入不敷出,實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債務發生的原因為卡債。聲請人從110年起在看見雄光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月薪為16,500元。目前需扶養的義務人為上述患病的母親。目前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19-27頁、57-61頁、71-76頁,調解卷27-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調解卷37-52頁、53頁)在卷為憑,堪認其所述為真;復參酌聲請人雖不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其母親已年逾70歲,且患有身心障礙,有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佐(卷35頁),是聲請人於照顧上必定勞心勞力且需耗費大量時間,致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全職薪水,其所負欠之債務又高達2,896,757元,依其每月收入及財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認其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卷39頁)雖顯示其於111年12月24日至29日有出境之行為,然經本院調查後,聲請人表示是跟任職之公司到外國參觀與業務有關之眼鏡製作手工技術、藝品、相關技藝等,且是公司支出機票、飯店的費用,並提出看見雄光有限公司國外差旅證明單為憑(卷77頁),是聲請人主張此次出境並非係旅遊等奢侈行為,而係業務上所必須,且亦無需自行支付旅費,應可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