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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二樓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相對人  乙○○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
                
關係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么弟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陳文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曾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呈慢性化,以認知功能減退為主要表現,長期於精神醫療機構生活,由工作人員督促及協助生活照顧,無法理解及執行複雜事件。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曾員為思覺失調症病患者,罹病已逾55年,認知能力減退,且長期於醫療機構生活,其預後不好,回復之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12年12月29日玉醫社字第1122501696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大姊,長年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律師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審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甲○○與另一手足丁○○關係疏離等情狀,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