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村○○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縣○○鄉○○村○區00號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之事實,並負擔照護費用,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不變,且聲請人收入穩定、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無不適任之事由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且關係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1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審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之關係、其餘關係人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