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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居○○縣○○鄉○○街00號(○○老人長照中心)

關  係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現安置於○○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尚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認相對人受有妥適之照顧,且聲請人身心狀況無異樣,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且經函詢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未覆其意見,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請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未獲其表示同意,經徵詢關係人○○縣政府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係人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考量其為政府機關,有相關專業能力且立場客觀,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