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兼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上訴 人 謝家宏
受 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義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訴外人陳○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開啟車燈,欲自○○路快車道左轉進入○○街(係單行道,依陳○德之行向不得逆向駛入),二車發生碰撞,陳○德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不治死亡,然伊因此事心有餘悸,未及時發現自身傷勢,將相關事宜處理完畢後,距車禍時間5小時始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雙下肢挫傷、第六、七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0元(580元證明書費)、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5,000元、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損失11,500元、精神慰撫金430,000元,對於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伊與陳○德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負擔40%、60%之責任沒有意見,上訴人為陳○德之繼承人,應於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車速太快,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超速,陳○德可能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其等應各負一半責任,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醫療費用和門診費用扣除證明書費580元沒有意見,系爭汽車維修單據未分列零件或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應該是雇主要先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權,且此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43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5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保障之權利應限於絕對權或對世權,於本案侵權行為所能適用之客體,即為被上訴人身體權與健康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其車輛維修之財產上損害,乃因身體健康權與車輛之物權均為絕對權,相對於對人權而言,其具有對外公示性。然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性質上屬於債權,非屬前段所保障之客體,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關於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原審縱認訴外人陳○德應以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未敘明理由。故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於休養期間,其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於工資補償後,始由其雇主向最後應負責之人請求賠償,否則若同意勞工在受領雇主之薪資補償後,又肯認其得以向最後應負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異於承認勞工就同一損害得以重複求償。為兼衡受僱人、僱用人與應負責之人間之權益,應認受僱人在僱用人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應由僱用人在補償範圍內向該加害人求償。是以,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先由其雇主為補償,再由其雇主向最後應負責之人求償,故被上訴人就工資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主張容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計有11,500元,然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之形式真正,縱認真正,依勞工請假規則,普通傷病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20日病假,其工資損失應為1萬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每月30日÷2×病假20日=10,000元),又被上訴人所列病假時數共160小時,然110年11月及同年12月薪資表之扣項欄位卻分別記載「⒍病假(24hr)」及「⒍病假(160hr)」,二者合計為184小時,則被上訴人之病假時數究以何者為真?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能請求之損害為46,089元,經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損害為27,653元,又逾27,653元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逾27,653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因陳○德肇事當下係無照駕駛機車,已違反受告知人公司之不保事項㈠第11條,故受告知人不負賠償之責;又請假資料是由伊公司的電腦直接列印出來的,非伊另行製作;伊不懂法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薪資表及請假時數表(原審卷377至379頁)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然原審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關於薪資損失11,500元之意見時,上訴人僅爭執薪資債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全未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審卷423頁),是上訴人嗣後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加以爭執,顯屬新防禦方法;再者,遍觀全部卷證,並查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防禦方法縱若屬實,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防禦方法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無涉任何法律專業,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及再休養4週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239、367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並未逾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天數,經核尚無不當。從而,上訴人於二審始爭執系爭薪資表及請假時數表之真正,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嚴重突襲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防禦方法。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固有之身體健康權遭侵害,非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債權受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在沒有絕對權(包括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權與不具有財產價值之人格權在內)受侵害的前提下,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言。倘被害人之絕對權受他人之侵害,因而產生之財產上損害,則屬於「衍生性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及再休養4週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239、367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乃身體健康之絕對權遭受侵害,致請病假並扣薪水,其預期可得之薪水因此減少,受有財產上損害,視為所失利益,依上開說明,屬於「衍生性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顯屬誤會,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完全填補原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抵充」,係指曾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受領補償金之人,雇主始得對之主張以該補償金額抵充該受領補償金之人之其餘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如未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受領補償之人,其固有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侵權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主張抵充。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依勞基法第59條受領任何補償金額,於本件自無依法抵充之適用餘地,又上訴人係就本件事故應負終局責任之人,被上訴人復未受領任何補償金額,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本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復無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之虞,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