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婉君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均係台灣寶島行善義工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宿,被告陳瑞榮竟手握雞蛋用力敲擊原告頭頂,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肌肉拉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車馬費1萬元、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72萬元(每月6萬元)、保健品5千元、看護費7日共14,000元,且原告當時是義工團的常務理事,才剛洗完澡就被被告無預警用雞蛋砸頭,當下被搞的全身都是蛋液很難堪,而且很暈眩,所以一併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計受有共新台幣(下同)1,355,4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7日,詳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第33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他我不瞭解為何原告因此有十二個月不能工作。而且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都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握雞蛋敲擊原告頭頂,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肌肉拉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肌肉拉傷等語附於警卷可查(詳警卷第33頁),且被告所涉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下稱刑簡上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保健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保健品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詳刑簡上卷第89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需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僅記載「醫囑:門診追蹤治療」;「處理意見:避開壓力源,宜多休養,門診複查;目前以安眠藥物治療」等語(見警卷33頁、本院卷第47頁),均未記載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自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委請朋友照顧,並支付朋友幫忙購買三餐的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均未記載原告有因傷需專人看護之意旨。則原告主張需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因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4,000元乙節,尚屬無據。
4、車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而有看診需求,並支付車馬費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因此部分之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以及原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本卷第45頁、第51頁,為維護雙方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被告行為動機、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1,470元(計算式:6,470+5,000+30,000=41,47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