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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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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陳建榮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陳伯榮1,090,000元。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害人陳進德與相對人謝家宏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六比四,且因抗告人二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001,214元,逾抗告人二人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分別得請求之金額400,000元及436,040元,是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即2,090,000元命其補繳裁判費32,685元,抗告人事後補陳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建榮199,393元;上訴人陳伯榮235,4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嗣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提起上訴時,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謹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收受判決書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依其記載觀之,並未表明其上訴之聲明為何,於此情形下,應合理推論其上訴係就其原審判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以,原審以112年8月18日原裁定命抗告人以其原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8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補陳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建榮199,393元;上訴人陳伯榮235,4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此情形應可視為為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全部聲明上訴後,自行再對聲明上訴不服部分,為聲明之縮減,本院自無退費予抗告人之理;且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2年8月29日、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9日、10日才開始計算抗告期間10日,但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112年9月15日尚自行繳交上訴費用,繳交完畢後,才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行為前後矛盾,實難認有何退費之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用32,68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