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相 對 人 莊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4,489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4,4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並已給付判決所示金額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案件本院判決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同意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經電話詢問併詢問其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後,確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