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旭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昆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李洺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5,8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