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再審原告 張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綾
上列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