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文彬
送達代收人 徐碧玉
被 告 亮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3,5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