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李訓榮
原 告 李秀英
原 告 李秀蘭
原 告 李金發
原 告 洪郁茹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第1行之訴訟標的金額「4,933,8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373,137元」;第2頁第2行尚應補繳「46,9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362元」。
原告應陳報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籍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3,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41,362元。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中將附表編號10至12「源北段」誤認為「源南段」,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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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編號12房地價值總額:4,373,13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