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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尤素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9,12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PINTAIL BV及TRAFIGURA MARITIME LOGISTICS PTE LTD應連帶給付1,619,1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19,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