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被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先位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1,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20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