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明容
被 告 義祥工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義祥
被 告 華文好
吳沛育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被 告 黃文利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李進福
張齊富財
被 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 告 郭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