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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徐唐銓 
訴 訟代理 人  徐于晴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鄭慶豐   
被        告  樊幼茹 
被        告  徐妗妤 
被        告  徐偉珊 
被        告  徐曼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4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四人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聲明第2項為: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457,100元(計算式:3,694,100元+763,000元+1,000,000元=5,45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9,709元,尚應補繳15,345元(計算式:55,054元-39,709元=15,3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