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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朱黃羿鈴
被      告  黃永程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司執宿字14966號債權憑證(內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1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9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15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因上開原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內,原告所負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3萬2千元扶養費予被告之債務,與被告應移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兩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雖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但因被告另因自己債務於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前所設定之抵押權,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81號併同院109年司執字第42805號執行事件),致被告給付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受強制執行。另被告因上開新北地院109年司執字第42805號執行事件,由訴外陳喜樂代償288萬8,747元,由陳喜樂取得對對被告之同額債權,而陳喜樂已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解筆錄之債權(內含新北地方法院108司執宿字14966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1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已履行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而移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受讓後復已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讓與訴外人陳喜樂,則上開房地遭抵花旗銀行等抵押權人及債權人於109年5月6日查封及聲請拍賣時,原告已無所有權,應無其主張受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原告主張陳喜樂將其因代償取得之債權讓與予自己,但上開讓與無合理原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不生法律上效力;再者陳喜樂亦已將其上開債權於112年5月16日讓與第三人劉文海,並經劉文海通知被告,足見原告並無受讓陳喜樂債權之情事。另陳喜樂於新北地院109年司執字第42805號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之債權人黃何束枝就分配表爭議達成協議,由黃何束枝捨棄對被告利息之請求,而使陳喜樂多分配756,301元,故陳喜樂因代償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即為1,617,101元,非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所欠花旗銀行貸款5,677,493元之一半,即2,999,747元,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持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966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該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成立於106年5月16日,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合於上揭異議之訴規定。
(二)被告於上開原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成立後,業已履行移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且原告亦已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讓與陳喜樂,乃兩造所不爭。故上開房地於109年5月6日遭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時,原告應無受任何損害,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擔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出售移轉予陳喜樂後,因對抵押債權人花旗銀行、黃何束枝債務未清償而遭一併拍賣,其拍賣土地價金為889萬、房屋價金為503萬,合計1,392萬元,依分配表所示比例,陳喜樂應獲分配款為6,964,877元、被告則為6,914,195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對其債權人所負債務及程序費用等,自應優先以其分配款清償,其中花旗銀行獲分配6,010,897元(含執行費55,301元),餘額882,899元則供清償黃何束枝債務,不足部分再由陳喜樂應分配款來清償。黃何束枝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原為本金250萬、執行費2萬元及遲延利息756,301元。因陳喜樂就黃何束枝之執行債權有所爭議,雙方乃於112年8月15日在民事執行處協商而以執行筆錄成立協議,於不變更原定分配表之情形下,黃何束枝同意就遲延利息756,301元不請求,而改發款予陳喜樂。因此,陳喜樂應得之分配款因代被告清償其對黃何束枝之債務,而減少受分配金額為1,617,101元,自應依民法312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應由陳喜樂於上開1,617,101元範圍內承受黃何束枝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陳喜樂於112年5月16日將上開承受之債權讓與劉文海(卷175頁),而劉文海於同年9月15日再讓與原告(卷173頁),且經劉文海到庭證述債權讓與之始末過程及其原因,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自認劉文海已通知債權讓與,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又被告無證據提出證明上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已應承受上開黃何束枝對被告之債權,乃堪認定。
(四)黃何束枝對被告之債權為票據2紙所表彰之債權,其聲請拍抵押物及參與分配時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其裁定主文為:「相對人(黃永程)於民國103年31日簽發本票內憑票支付聲請人(黃何束枝)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81號),得認黃何束枝對被告之債權乃附有6%遲延利息之請求權。雖因陳喜樂於前開分配表爭議中爭執黃何束枝之抵押權設定內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而僅為普通債權性質,其利息債權不具優先權,但非否認其上開利息請求權存在。至於嗣後黃何束枝同意已發生之利息756,301元由陳喜樂受分配,但未變更原定之分配表(111年4月7日作成),此乃黃何束枝與陳喜樂二人間之協議,本於契約相對性,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又上開分配表作成後未經合法變更,其內容應已確定,故上述因陳喜樂代償而發生承受黃何束枝債權之範圍,自應以分配表上所載100%受償為準,包括年息百分之六計之利息債權,合計2,373,402元(本院卷第139頁)。且陳喜樂受讓之本金債權1,617,101元,自分配表作成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經過1年9月23日(共663天),其嗣後又發生之利息債權金額應為176,242元(計算式:1,617,101元 X (663/365) X 6%=17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超過被告本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足供抵銷。至於被告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除本金債權1,632,000元外,並無利息債權存在(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15號卷)。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讓而承受黃何束枝對被告已發生之2,373,402元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新發生之176,242元利息債權,而同為金錢債權,並均屆清償期,原告得主張抵銷。被告本件執行債權因抵銷後已全部消滅。從而,原告依債權受讓及抵銷權之行使,請求確認被告如主文第一項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主文第二項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