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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連家欣即連冠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久桃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關於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F-970號營業半拖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涉訟,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規定之專屬管轄,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依照被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即被告)公司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基於該靠行服務契約書,另其中第19條約定「...如有爭議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可認兩造已有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