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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BS000-A111099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11099A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顏興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99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99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1099以新臺幣11萬6,000元、第二項於原告BS000-A111099A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99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99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代號BS000-A111099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之統一超商內結識A女之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開房間」、當女朋友一個月給6萬元等金錢對價引誘A女。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聊天,A女因不勝酒力,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鎮星宮旁公廁內嘔吐。被告在陪同A女前往廁所後,即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表示要給A女20萬元,而在上開廁所內,經A女同意後,舔咬A女乳頭與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20分鐘後,再將A女帶入上開廁所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小時後,復將A女帶入上開廁所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並未予A女任何金錢。原告BS000-A111099A(下稱B女)為A女之母,被告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4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是刑法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本件原告A女於前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其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原告A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亦侵害原告B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當然即足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前開對原告A女所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權,亦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B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