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林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朱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9,87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原告先前加盟OOOO滷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滷味),於OO夜市附近營業,被告因有意經營故向原告表示願意接受頂讓,雙方並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頂讓店面所有生財器具、經營權利及原告先前交付給OO滷味之保證金10萬元、押金5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匯款58萬5,000元,惟其中8萬5,000元為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依約被告尚有35萬元尾款未給付。又被告於經營期間,遲不辦理經營權過戶手續,導致總公司登記經營權人仍為原告,而被告以原告名義訂貨,於112年1月19日訂貨15萬5,735元;於112年4月18日訂貨28萬7,780元,卻皆未匯款,原告不得已,僅得先代其墊支上開貨款予公司,合計代墊44萬3,515元。另因被告經常向原告借款,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76萬6,360元未還款。爰依兩造間之頂讓店面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共155萬9,875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兩造通訊軟體LINE資料等為證。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