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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照元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照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不服,爰以上訴人張照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5,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60元;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司就本訴與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91,162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200元;反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988,35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9,605元,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司僅繳納22,959元,尚應補繳846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均應分別依主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