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
被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書面命其於送達後2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8日經寄存送達期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