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代 理 人 李尹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票據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