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岳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又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