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丙○○、關係人即丙○○生母乙○○○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乙○○○經公證之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業經本院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未依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是以,本件收養未據乙○○○到庭表示同意或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乙○○○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