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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目前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號,自90年8月3日起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職務報告、太平洋日報各1件、照片4件為證,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等資料。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甲○○於90年8月3日失蹤,計至97年8月3日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