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陳巾司即玉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1,3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相對人如以58萬1,38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因相對人自11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在案。聲請人屢次電話通知、信函催繳,相對人均不以理會,查相對人之財稅登記資料已非營業狀態,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實際訪催,亦見招牌已換,顯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下稱本案),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59頁),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清償債務未果後,曾前往相對人經營之玉潔企業社訪查,皆無人應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訪查照片可證(見卷第65-67頁);又相對人經營之玉潔企業社已非在營業狀態,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卷第61-64頁)。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之可能,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如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