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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1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74萬19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 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相對人林士謙、徐慧娟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侑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侑信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惟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相對人所書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須為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在案。聲請人屢次信函催繳、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住所實際訪催,皆未見清償回應。另經調閱侑信公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其資本額僅250萬元,而其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已達463萬元,顯然其資本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又所使用之信用卡已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梁士謙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除擔任負責人、保證人之侑信公司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亦已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徐慧娟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另有其獨資成立之極緻設計商號的借款,亦出現延滯之情形,而其本人之信用卡亦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本案),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7-87頁),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以電話、信函向相對人催討清償債務未果後,曾於113年2月15日及6月3日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住所實際訪查,惟無人應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訪查照片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卷第168-17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可能因債務問題而有停業並遷居他處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部分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如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