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簡秀培 

被      告  盧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澤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續於同日之某時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同交付之。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謊稱可擔任訂單作業員,惟需加入投資群組,並有提供投資及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1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