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孝信 


相  對  人  信昌營造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遭經濟部於民國99年9月1日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業為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13年4月1日就任,為辦理清算事宜,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經濟部函(上載明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包括董事及董事長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資產負債表(99年9月1日)、財產目錄(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1日)、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等件為憑(見卷第15-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