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告(即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上訴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依本院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納上訴費用8,925元,依上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875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