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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温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誤載為113年1月1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