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旭暘即純青健康小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人與蕭旭暘即純青健康小舖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然債權人請求服務費22,933元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服務費計算明細(原因事實主張為服務費,惟所提出之證據為「出售器材殘值查詢」,主張與證據不相合)。」,該通知書已於113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提出費用計算明細,是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顯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