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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竹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重覆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本件債權係受讓而來,債權讓與人雖曾就同一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但因原債權讓與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消滅,致異議人執受讓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因無法補正慶豐商業銀行之背書章而遭鈞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異議人改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另補提出本院113年9月13日花院胤113司執忠字第19229號執行命令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9229號裁定影本以釋明其主張,本件異議之主張應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