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法定代理人 涂治平
送達代收人 江美玉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聲請人,受款人欄為空白,票據喪失經過則記載係「民眾於富里郵局領取郵件時誤拿他人郵件(富里鄉農會),並遺失無法找回」。惟查,票據權利轉讓方式,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聲請人係郵務機關,於收受交寄之郵件時非基於票據行為,尚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又聲請人之郵件處理人員不慎遺失,顯然第三人並非以交付方式讓與票據,自不符合票據法所定票據權利轉讓方式,即不能認為聲請人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