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曾家璽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及郵局存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