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甲○○
監 護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