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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6,600,000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表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吳志明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四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2,000,000元、⑵1,000,000元、⑶2,000,000元、⑷1,5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25年12月21日止、⑵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⑶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⑷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詎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5,940,01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回執、掛號查詢單、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五十甲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254.22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干城二街10號
五十甲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2.30
二層57.33
騎樓15.03
114.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