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雅玲
相 對 人 吳金祥
關 係 人 承鑫通運有限公司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前列承鑫通運有限公司、三鑫通運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關 係 人 吳德盛
李珉樺即李麗菁
周俊良
賈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祥、關係人吳德盛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吳金祥、關係人吳德盛、關係人李珉樺即李麗菁、關係人周俊良、關係人賈克勤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12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三、又相對人吳金祥、關係人吳德盛、關係人承鑫通運有限公司、關係人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關係人李珉樺即李麗菁、關係人周俊良、關係人賈克勤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17日、到期日111年3月23日、票面金額9,064,000元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4,840,000元。嗣關係人吳德盛於112年12月12日將附表(土地)編號001、002及附表(建物)編號001、002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雅玲,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