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于大鈞
關 係 人 陳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大鈞於民國①100年7月28日、②100年8月16日、③107年7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6,000,000元、②5,000,000元、③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①130年7月27日②130年8月11日③137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于大鈞分別於①107年7月25日②110年5月25日③112年6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0元、②222,581元、③4,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107年7月25日至117年7月25日止、②110年5月25日至120年5月25日止、③112年6月12日至127年6月12日止。另相對人于大鈞於④110年5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關係人陳中浩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④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④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25年5月25日止。詎料相對人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尚負債本金共計8,998,82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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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2.32 二層45.63 三層45.63 四層45.63 屋頂突出物20.54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