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榮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至126年7月25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672,25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還款紀錄一件、催繳通知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