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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劉新妹 
關  係  人  邱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新妹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劉新妹分別於①106年3月16日②106年3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關係人邱世弘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09,474元、②490,526元,借款期間為①106年3月16日至121年9月16日止、②106年3月20日至121年3月16日止。另相對人劉新妹於③106年3月20日簽立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③3,780,000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27年3月20日止。料相對人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尚負債本金共計866,9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回執、借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1.00
1分之1
劉新妹(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69巷10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8.86
二層58.86
117.72


平方公尺
 1分之1
劉新妹(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